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> 信平侵害名誉事件的判决要旨


宣判时间:平成12年(2000年)5月30日上午10时
东京地方法庭民事第28部

审判法官: 加藤新太郎(首席法官)
  片山宪一
日暮直子
案件名称: 平成8年(1996年)第10485号 要求侵害赔偿事件
原告:信平醇浩
被告: 池田大作

主文: 一、 驳回起诉。
  二、 诉讼费由原告负担。


案情概要:

  1. 原创价学会干部信平信子(以下称信子)(非本案当事人)及丈夫(原告)向创价学会名誉会长(被告)索取损害赔偿一案,部分索赔已于平成10年(1998年)5月26日作出宣判,本案为所余部分。


    地方法庭的判决文
  2. 原告称,昭和58年(1983年)8月、平成3年(1991年)8月信子两次遭被告强奸,平稳过家庭生活的权利被侵害,要求对其不法行为作出赔偿2500万日元及支付律师费402万日元,合计2902万日元,並且从诉状送达之翌日平成8年7月3日至付讫,支付民法规定的年率百分之5的延迟损害金。

  3. 被告主张本案是滥用诉讼权,有违法律,理应驳回,原告就此争讼。

判决理由:


一、 总论

本案原告是退出宗教团体的没有任何权力的高龄市民,被告是拥有众多信徒的我国屈指可数的宗教团体的名誉会长,而且起诉的内容如属实,对于女性信子来说,是无比悲惨的耻辱。这样的起诉需要有相当的精神准备,多数场合是弱者对强者的反击,並含有必须倾听的内容。因此,尽管信子的要求从法律上已受阻于时效,本法庭也认为有责任以原告的要求为审判对象,查明事实。

不消说,无论在社会上多么弱势,谁都可以平等地利用民事诉讼手续。而且为查明事实,诉讼手续上如有必要,不论多么富贵,多么有权势,也不能免除出庭受审。本法庭视之为当然,已考虑到有可能传唤原告本人、证人、被告本人。並且在审理时铭记,若事实存在而不予查明,那将有损于民事诉讼的信用,威信扫地,为此认真倾听原告的申诉、主张及被告的反驳,慎重检讨立证及反证,详查记录。

二、 滥用诉讼权的条件

  1. 诉讼权是国民自己作为原告提起诉讼、要求法庭就其诉求以判决解决纠纷的权利。民事诉讼中不允许违反信义原则的滥用性行使诉讼权,滥用诉讼权时可以以不适于法律驳回诉讼。

  2. 起诉时起诉人不是真挚地以实现实际权利或解决纠纷为目的,而是怀有使对立一方当事人处于被告地位,以造成诉讼上或诉讼之外的有形、无形的不利与负担等不正当企图,起诉人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方面欠缺事实的、法律的依据,缺少保护权利的必要性等,依据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、目的,被认为显着欠缺适当性,违反信义原则时,可以视为滥用诉讼权,作为不适于法律,驳回其诉讼。是否相当于滥用诉讼权,要综合考虑起诉人的意图、目的、发展到起诉的过程、起诉人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方面的事实根据、法律依据的有无及其盖然性、这些的法律性质、事实背景、起诉人的诉讼后续态度、起诉人的起诉、后续给对方当事人带来的应诉负担、对方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在诉讼上或诉讼之外可能遭受的不利、负担等,作出判断。


三、 关于本案

  1. 发展到本案起诉的过程

    1. 原告及信子平成4年(1992年)5月利用干部立场反复从事创价学会禁止的会员之间的金钱借贷,给其他会员造成麻烦,因而被解任,其后,于平成5年(1993年)12月退出创价学会。

    2. 原告平成7年(1995年)1月起诉被告,要求退还原告购买厚田墓地款,但败诉。其后,原告从平成7年9月至12月反复给创价学会本部打电话,说不退还墓地款及捐给创价学会的钱款就将以欺诈、强奸罪控告被告,但未被理睬。

    3. 信子在平成8年(1996年)2月刊行的《周刊新潮》及“创价学会受害者之会”的机关报《自由之砦》上发表以本案受害为内容的手记。

    4. 原告还主张,解任的真正理由是信子给被告写了抗议加害行为的信,但没有能证明的实据。原告又主张,发表手记在即或者采访之时才听信子说了加害行为,但考虑时间间隔等,显得不自然。


  2. 关于昭和58年(1983年)8月的加害行为

    关于昭和58年(1983年)8月的加害行为:

    1. 原告所说的强奸发生现场“卢瓦尔”咖啡馆在昭和58年(1983年)8月並不存在;

    2. 信子在《周刊新潮》等发表的手记,把加害行为的时间写作“昭和58年(1983年)8月19日”,地点是“创价学会函馆研修道场内的‘卢瓦尔’咖啡馆”,但在诉讼中,在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之下,改为“8月18日到20日”、“函馆研修道场东边筑起的临时建筑”等。

    3. 起诉已过去3年零8个月的第13次口头辩论时,原告又说信子在昭和57年(1982年)6月也遭被告强奸,“卢瓦尔” 咖啡馆是昭和57年(1982年)的加害现场,而昭和58年的加害现场则是屋外,但加害次数关系到信子诉讼的基本框架,改变主张需要有可信的理由,然而信子记起昭和57年(1982年)也有加害行为的过程,以及把两次加害记混为一次加害的辩解,极其不自然。

    4. 而且,原告改变说法与被告反论、反证奏效时期一致。

    5. 从主张的事件发生之后拍摄的信子照片来看,她的样子不似受了伤,还面带笑容,完全联想不到受害。综上所述,不得不认为事实根据极为缺乏。


  3. 关于平成3年(1991年)8月的加害行为

    关于平成3年(1991年)8月的加害行为:

    1. 信子在《周刊新潮》等刊登的手记中,把加害日期写为“平成3年(1991年)8月16日早晨7时30分左右”,但在诉讼中,在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之下,把说法一再改变为“8月17日前后的早晨7时30分前后”、“8月16日到8月18日之间从早上5时30分前后到7时30分前后之间”。

    2. 信子指称平成3年(1991年)8月16日到8月18日之间从早上5时30分前后到7时30分前后之间的早上时间带不曾到加害现场函馆研修道场。

    3. 原告说加害现场是屋外,但是那里有警卫,随时可能有人经过,从经验原则上难以设想事件在屋外发生。

    4. 从8月16日或19日拍摄的信子照片来看,她的样子不似受了伤,还满面笑容,完全联想不到受害。综上所诉,不能不认为事实根据极为缺乏。


  4. 原告等的诉讼后续态度

    原告没有合理的理由一再改变说法、要求在审问原告本人之前审问被告本人、没有理由地要求对部分索赔做出判决的审判官回避等,作为真正要求救济的受害人,其诉讼活动的后续态度极其不自然,完全可以说不适于信义原则。可以认为,这也是本案极其缺乏事实根据所致。

  5. 被告及创价学会遭受的不利

    因本案起诉及其前后的报道,被告及创价学会遭受有形、无形的不利是显而易见的。被告是拥有众多信徒的宗教团体的名誉会长,处于这一地位,被身处各种立场的人舆论批判,这本身是应当甘受的,但是,这也要依事情而定,像本案这样毫无事实根据的内容,被传媒用来作恶意的中伤报道是不合情理的。

四、结论

本案的事实根据极其缺乏,以此为前提,只能作如下推断:原告等利用干部的地位,反复从事被禁止的创价学会会员之间的金钱借贷,给会员造成麻烦,以致被解除创价学会的职务,怀恨在心,退出创价学会后,要求退还墓地款等未果,便反复给创价学会本部打恐吓电话,仍不见效,于是施加报复,通过媒体发表信子的手记,更延伸至提起本诉讼,目的是造成被告在诉讼上或诉讼之外的有形、无形的不利。就是说,本案的起诉不是真挚地以实现实际的权利或解决纠纷为目的,而是为了给被告在诉讼上或诉讼以外造成应诉的负担及其他不利。原告主张的权利也欠缺事实依据,缺乏保护权利的必要性。因此,依照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、目的,不能不认为明显欠缺正当性,违反信义原则。就此继续审理本案,不仅对被告是严酷的,而且很可能造成法庭院袒护原告等不正当企图的结果。因此,本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,只能说有违法律,予以驳回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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